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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奖励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24-12-26 来源:巴彦淖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提高食品安全社会共同治理水平,依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市场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举报实施奖励的公告》(2023年第3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内市监稽规〔2022〕11号)(以下简称《细则》)等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内部举报人”包括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统称企业)的内部人员及相关知情人。内部人员,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相关知情人,是指在一年内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企业存在业务联系以及企业临时聘用的人员等。 

  第三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畅通举报渠道,内部举报人可以通过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向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涉及企业内部举报人举报后,详实记录有关举报信息,记录内容应包括:举报人姓名、身份证号(如有)、联系方式、举报内容、被举报企业名称、厂址、经营方式等详细信息,并及时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 

  第五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具备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调查核实,并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内部举报人。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认为应当向上级部门汇报的,应及时上报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六条 内部举报人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属于奖励范围: 

  1.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2.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3.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4.生产、经营变质、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5.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6.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7.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对内部举报人行为的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具体违法事实和证据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 

  2.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掌握或各类媒体公开。 

  3.举报内容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 

  下列举报情形不适用本奖励规定: 

  1.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依照食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负有法定监督、发现、报告违法行为义务人员的举报。 

  2.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执法过程中掌握的信息,授意其配偶、直系亲属或其他人进行的举报。 

  3.未履行法定职责、恶意举报等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举报。 

  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不予重复奖励。 

第七条 举报案件结案后,案件承办部门应当进一步审核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确定是否予以奖励。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上限为100万元。奖励程序参照《细则》相关条款执行。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人举报奖励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九条 地方各级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本规定的基本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完善工作机制,实现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条 相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食品安全科普宣教活动,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重要意义,切实调动群众参与监督食品安全的积极性,使举报奖励政策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引导广大群众踊跃举报、据实举报。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身份资料。凡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一律予以严惩。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金的,交由有关机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受理举报工作人员不遵守工作纪律、徇私舞弊的,严肃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附则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校园内部人员和相关知情人举报实施奖励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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